出租車的借貸約款

本約款從2013年4月15日開始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條約的適用)
  1. 本公司規定的該約款適用於借貸租賃汽車(以下車租賃汽車)租借給借受人,借受人租借該租賃汽車的業務。 還有,本約款沒規定的事項按第48條細則、法令,或一般的習慣來處理。
  2. 本公司在不違反本約款及細則的宗旨、法令、行政通達與一般習慣的範圍內設定了對應的特約。特約優先於本約款執行。

第2章 預約

第2條(預約的申請)
  1. 借受人要租借租賃汽車時,可以直接來店、打電話、網絡等手段或通過與本公司有簽約的旅行社等代理商來預約。以同意約款及所規定的價格為前提,按所規定的方法,預先選擇車型組,提供取車時間、取車店面、還車時間、還車店面、駕駛員、是否需要兒童安全座椅、車載導航等輔助設備、其他借受條件(以下稱借受條件)等信息後即可申請預約。
  2. 本公司在收到借受人的預約申請時,以本公司擁有的租賃汽車範圍為原則提供給借受人的預約。這種場合時,借受人需支付按所規定的訂金,本公司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除外。
  3. 網絡預約時,本公司會回覆預約確認給客戶留給我們的電子信箱,如果該電子信箱不能回信,則預約作不成立處置。
第3條(預約的變更)
  1. 借受人如果想要更改前條第1項的借受條件時,預先必須要得到本公司的同意。同時,通過與本公司有簽約的預約代理商預約時,向該預約代理商提出變更申請後,可以更改預約。
第4條 (預約的取消等)
  1. 借受人可以按照所規定的方法取消預約。
  2. 借受人因自己的原故在超過預約的取車時間1小時後為辦理租賃汽車借貸契約(借貸契約)手續的,按取消該預約處理。
  3. 前2項的情況下,借受人需要按相應規定,向本公司支付取消手續費,有預收訂金時,和訂金結算差價。
  4. 如果因本公司的原因,需要取消預約,并未辦理租借契約時,本公司歸還所預收的訂金。
  5. 事故、盜竊、不歸還、返廠、天災及其他不關借受人或本公司任一方責任等事件無法簽訂借貸契約時,預約作取消處理,本公司歸還有預收的訂金。
第5條(代替租賃汽車)
  1. 本公司在不能按借受人所預約的車型組提供租賃汽車時,可以使用不同於預約車型的租賃汽車(以下稱代替租賃汽車)提供給借受人。
  2. 借受人同意前項規定時,本公司按預約時的同一條件(車型組除外)租借代替租賃汽車。 當代替租賃汽車的價格高於預約租賃汽車的價格時按預約租賃汽車的價格結算;當代替租賃汽車價格低於預約租賃汽車的價格時按代替租賃汽車的價格結算。
  3. 借受人如果拒絕第1項的代替租賃汽車的協議時,可以取消預約。
  4. 前項的情況下,由於第1項的規定達不成協議的原因,所有責任歸本公司負擔,按第4條第4項的預約取消的處理,本公司退還預先收取的訂金。
  5. 因第3項的情況,第1項的借貸不成立,非本公司的責任,按照第4條第5項的預約取消的規定,本公司退還預先收取的訂金。
第6條(免責)
  1. 本公司和借受人在預約的取消或不能簽訂租賃合同時,第4條及第5條規定的內容以外,互相之間不存在任何賠償請求。
  2. 借受人在天氣災害等不可抗拒的情況發生後,本公司無法提供租賃汽車或代替租賃汽車時,所產生的損害本公司不負責。該情況發生時,本公司會直接通知借受人。
第7條(預約業務的代理)
  1. 借受人可以通過代替本公司進行預約的旅行代理店或合作公司(以下稱代理商)等預約租賃汽車。
  2. 前項預約的借受人可以對該代理商所代理的營業所的預約作更改或取消。

第3章 借貸

第8條(借貸合同的簽訂)
  1. 借受人按第2條第1項規定提供借受條件,本公司明示約款、價格表等借貸條件後,簽訂借貸合同。但是,沒有可借貸的租賃汽車時及借受人或駕駛員是第9條第1項或第2項各號的情況下除外。
  2. 借貸合同簽訂後,借受人應向本公司支付第11條第1項規定的租借費用。
  3. 本公司按監管部門的通達(注1),借貸簿(借貸原票)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的借貸證里,記載駕駛員的姓名、住址、駕駛執照類型、駕駛執照(注2)號碼,或者為了需要追加駕駛員的駕照複印件時,借貸合同簽訂時可能要求提供借受人指定駕駛員(以下稱駕駛員)的駕照或複印件。這種情況時,借受人自己駕駛時請提供自己的駕駛執照或複印件,非本人駕駛時請提供駕駛員的駕照和複印本。
    1. (注1)監管部門的通達是,國土交通省自動車交通局長通達「關於租賃汽車的基本通達」(自旅第138號1995年6月13日)的2(10)及(11)的內容。
    2. (注2)駕駛執照是道路交通法第92條規定的駕駛執照的基礎上道路交通法施行規則第19條別記樣式第14的書式的駕駛執照。
  4. 本公司在簽訂借貸合同時,有權要求借受人或駕駛員提供駕駛執照以外可確認身分資料,及複印所提供的資料。
  5. 本公司在簽訂借貸合同時有權要求知道借受期間借受人或駕駛員的聯繫電話號碼。
  6. 本公司在簽訂借貸合同時,有權要求借受人以現金支付、信用卡支付或其他指定的方式支付。
第9條( 借貸合同簽訂的拒絕)
  1. 借受人或駕駛員有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不可以簽訂借貸合同。
    1. 無法提供借貸租賃汽車需要的駕駛執照及其他證件,或者不同意本公司留取駕駛員駕駛執照複印件等資料時。
    2. 被確認帶有酒氣時。
    3. 呈麻藥,清醒劑,稀釋劑等中毒狀態時。
    4. 未滿6歲的兒童不使用兒童安全座椅時。
    5. 暴力團體或暴力團體有關係的團體的成員或關係者以及屬於反社會的組織成員等身分被確認時。
  2. 借受人或駕駛員有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本公司可以拒絕借貸租賃汽車。
    1. 預約時確定的駕駛員和簽借貸合同的駕駛員不是同一個人時。
    2. 過去借貸租賃汽車,有拖欠借貸費用的情況。
    3. 過去借貸租賃汽車,有第17條各號行為的情況。
    4. 過去借貸租賃汽車時(包含在其他汽車租賃公司),有第18條第6項和第24條第1項記載的行為情況下。
    5. 過去借貸租賃汽車時,有因違反借貸約款或保險條約而不能適用自動車保險的情況下。
    6. 關於特定車種的使用時,無法滿足特定車種借貸條件的情況下。(只限借貸特定車種時)
    7. 與本公司有關係的人員及從業人員收到暴力行為、被負擔超過合理範圍的要求、或使用粗暴的語言等情況下。
    8. 散布謠言,設計陷害或武力破壞本公司的信譽,妨礙業務等情況下。
    9. 以上的情況以外,本公司及各店面認為不適合租借租賃汽車情況時。
    10. 其他未滿足公示的條件時。
  3. 前2項的情況下與借受人之間的預約做取消處理。借受人支付完取消手續費後,有預付訂金的,本公司歸還已付訂金。
第10條(借貸合同的成立)
  1. 借貸合同是借受人應支付本公司借貸費用,本公司向借受人提供租賃汽車成立的約定書。 簽約成立時,預收的訂金或代理商發行的優惠券等可充當相應價格的借貸費用使用。
  2. 前項的引渡在第2條第1項的借受開始日,同項明示的借貸場所進行。
第11條(借貸費用)
  1. 借貸費用是以下各費用的合計金額。簽約時根據簽約租借期間收取的相應費用。或者根據本公司有明示的價格為依據計算出的費用。
    1. 基本費用
    2. 特別設備費
    3. 單程費
    4. 燃油費或充電費
    5. 送車收車費
    6. 其他費用
  2. 基本費用租賃汽車的借貸時,本公司向地方運輸局運輸分局長(兵庫縣是神戶運輸監理部兵庫陸運部長、沖繩縣是沖繩綜合事務局陸運事務所長)提交後正在實行的費用。
  3. 租賃汽車歸還時,第1項里收取的費用以外,延長費用、事故造成的免責費用、停業補償費用、異地還車費等追加費用發生時,歸還時必須結算完畢。
  4. 根據第2條,預約後借貸費用有變更的,以預約時的費用和借貸時的費用之中價格低的為借貸費用。
  5. 關於借貸費用,在細則有規定。
第12條(借受條件的變更)
  1. 借受人在簽訂借貸合同後,如果想要變更第8條第1項的借受條件式,必須得到本公司的同意。
  2. 本公司在由於前項借受條件的變更會產生借貸業務困難時,有權不同意變更。這種情況下,必須按原先的借貸期間限定內歸還租賃汽車。
  3. 借受人在延長了第1項規定的借貸期間時,借貸期間以外的借受條件全部按延長前的借貸合同一樣處理,應向本公司支付變更後借貸期間的相應費用。
第13條(檢查整修及確認)
  1. 本公司按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8條(定期檢查整修)規定,對租賃汽車進行必要的檢修。
  2. 本公司按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7條的2(日常檢查整修)規定,做必要的檢修。
  3. 借受人或駕駛員按前2項規定檢查內容是否合格及其他檢查表上規定車體外觀進行確認。
  4. 本公司發現前項規定的檢修不合格時,立即實行必要的檢修工作。
  5. 兒童安全座椅由借受人負責裝置,本公司可以提供幫助,但所有安全責任由借受人承擔。
第14條(借貸單據的交付、携带)
  1. 本公司在交付租賃汽車後,會同時發行記載有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長規定的事項的借貸證給借受人或駕駛員。
  2. 借受人或駕駛員在使用租賃汽車期間必須携带好前項發行的借貸證。
  3. 借受先人或駕駛員丟失了借貸證的情況產生時,必須立即通知本公司。
  4. 借受人或駕駛員在歸還租賃汽車時,同時需歸還借貸證給本公司。

第4章 使用

第15條(管理責任)
  1. 借受人或駕駛員在從取車後到還車為止的期間內(以下稱使用中)有妥善保管及使用租賃汽車的義務。
  2. 借受人沒有盡到前項義務造成租賃汽車被盜,惡意破壞等損害時,借受人應承擔損害賠償。這種情況下,租賃汽車所配置地保險不適用。
第16條(日常檢查整修)
  1. 借受人或駕駛員在租賃汽車使用中,每天使用前必須按道路運送法第47條的2(日常檢查整修)規定的內容進行檢查或必要的維修。
第17條(禁止行為)
  1. 借受人或駕駛員在使用中,禁止以下規定行為。
    1.  沒有得到本公司的同意及道路運送法規定的許可情況下,進行自動車運送業務及相關目的的使用行為。
    2. 租賃汽車規定的使用範圍以外為目的,或的8條第3項的借貸證所記載的駕駛員及不公司同意的人以外駕駛車輛時的行為。
    3.  把租賃汽車轉租給他人,或作為其他的擔保侵害本公司權利的行為。
    4.  擅自更改租賃汽車的自動車登錄號碼或車牌號碼,擅自對租賃汽車進行改變原樣的改裝等行為。
    5. 沒有得到本公司同意許可,用租賃汽車進行測試、比賽或牽引又或者後推等行為。
    6. 使用租賃汽車進行違反法令及公共秩序或風俗的行為。
    7. 沒有本公司的同意,擅自給租賃汽車加入損害保險的行為。
    8. 把租賃汽車運到日本國外的行為。
    9. 沒有得到本公司的同意許可,拆除naq拿取車載的影響設備、導航儀器等設備,以及车載工具、輪胎、備用輪胎等使用在租賃汽車以外的地方的行為。
    10. 不正確使用電動汽車及充電器,損壞電動車及充電器的行為。
    11. 其他違反第8條第1項的借受條件的行為。
第18條(違法停車的處置)
  1. 借受人或駕駛員在租賃汽車使用中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規定停車時,借受人或駕駛員需及時到管轄放置違反金停車的場所的警察局辦理違章手續,繳納相應違反金,同時需負擔因放置違反停車而產生的拖車費用,保管費,移車費等。
  2. 本公司如果收到警察關於違規停車的通知時,會聯繫借受人或駕駛員,迅速轉移租賃汽車,或代理轉移租賃汽車,告知需在借貸合同結束前處理好違規事宜,如果需要代理處理違規事宜,借受人或駕駛員必須簽署本公司規定格式的關於放置違反停車事實承認書。
  3. 本公司認為有必要和許可的情況下,會向警方提供承認書及借貸書等記載有個人情報的資料。協助警方追究借受人或駕駛員違規停車的責任;另外,借受人或駕駛員必須同意向公安委員會提供道路交通法第51條的4的第6項規定的辯明書及承認書,報告放置違反停車等事實。
  4. 本公司根據道路交通法第51條的4的第1項規定繳納放置違反停車費後,如果產生尋找借受人或駕駛員的費用或移動車輛,保管費等,借受人或駕駛員需在規定期限內向本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以下稱停車違反關係費用)。
    1. 停車違反金相當額
    2. 本公司另外規定的違規停車違約金
    3. 尋找費及車輛轉移,保管,收取等費用
  5. 借受人或駕駛員在收到支付放置違反停車罰款命令後,在本公司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繳納完相應金額的情況時,本公司將會把借受人或駕駛員的姓名,出生日期,駕駛執照號碼等登錄到社團法人全國租賃汽車協會管理系統(以下稱全租車協系統)。
  6. 在第1項的規定借受人或駕駛員需繳納違規停車費的時候,該借受人或駕駛員違反第2項規定而拒絕第3項規定向本公司簽署承認書時,或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時,第5項規定停車違反金及停車違反違約金以外,借受人或駕駛員需向本公司支付另外規定額度停車違反金(以下稱「停車違反金」)。
  7. 不論第6項的規定,本公司在借受人或駕駛員支付完放置違反停車違反金及第5項第3號規定費用後,按第6項規定,不作全租協系統登錄處置,已經登錄的情報予以消除。
  8. 借受人或駕駛員按第5項規定向本公司支付過請求金額後,借受人或駕駛員繳納違規停車費或提出訴訟後取消放置違反金支付命令,本公司退還放置違反金後,或有出示放置違反金支付發票時,已向本公司支付過的違規停車相關費里,可退還放置違反金同金額的費用。第7項規定的停車違反金申請後也同樣處理。
  9. 按第6項的規定,反則金繳納等命令被取消後,或第5項的規定支付完本公司的請款額後,本公司會消除已登錄全租協系統的情報。

第5章 返還

第19條(返還責任)
  1. 借受人或駕駛員需在租賃汽車借受期限結束前歸還車輛到指定場所。
  2. 借受人或駕駛員需承擔違反前項規定而造成對本公司的一切損害。
  3. 借受人或駕駛員由於天災等不可抗拒力原因不能按規定還車時,不承擔對本公司的損害,但需要遵從本公司的指示處理。
第20條(返還時的確認)
  1. 借受人或駕駛員在歸還租賃汽車時,除了正常使用磨損,電動汽車電池消耗等,需以出租時的原狀歸還。
  2. 借受人或駕駛員在歸還租賃汽車後需檢查車內是否有遺留物品,本公司對租賃汽車內的遺留物品不負任何責任。
第21條(借受期間變更的借貸費用)
  1. 借受人或駕駛員在根據第12條第1項變更借受期間時,需要支付變更後借受期間的借貸費用。
第22條(返還的場所)
  1. 借受人或駕駛員根據第12條第1項所規定的返還場所變更時,所造成車輛需要回送而產生的異地還車費用高於原先支付的異地還車費時,需支付超過部分的費用。但是,原先的異地還車費下調情況下,本公司不退還其中的差價。
  2. 借受人或駕駛員沒有得到本公司依據第12條第1項規定的同意而把租賃汽車還到預定還車場所的,按以下規定支付返還場所變更違約金。
    返還場所變更違約金=因返還場所變更所產生的必要的回送費用x200%
第23條(租賃汽車借貸費用的計算)
  1. 借受人在返還租賃汽車後,需支付給本公司超過借受時間費用、附加費用、汽油費等費用。
  2. 租賃汽車歸還時沒加滿油時,本公司按規定計算相應費用。
第24條(不返還租賃汽車時的處置)
  1. 本公司對於借受人或駕駛員在租賃汽車借受期限結束後不按規定返還,以及無視本公司的返還請求,或者借受人下落不明等原因不返還租賃汽車等情況,將會採取法律行動,并通報全國租賃汽車協會。
  2. 本公司在發生前項情況下,確認租賃汽車所在位置時會聯繫借受人或駕駛員的家人,親戚朋友,工作單位等有關係者,聽取調查或啟動車輛位置情報系統等必要措施。
  3. 第1項情況下,借受人或駕駛員需按第29條的規定,承擔給本公司造成的一切損失,以及回收租賃汽車的費用,尋找借受人或駕駛員所需的費用。但是,這種情況下,租賃汽車內的遺留物品本公司蓋布負責。
  4. 第1項情況產生時,本公司可以無需借受人或駕駛員的同意,對租賃汽車回收,這種回收不在民事,刑事或其他責任的討論範圍內。同時,本公司不負責車內的遺留物品。

第6章 事故、故障、被盜時的處置。

第25條(故障發行時的措施)
  1. 借受人或駕駛員在使用中,發現租賃汽車異常或故障時,立即停止駕駛,聯繫本公司,按照本公司的指示處理。
第26條(故障發生時的措置)
  1. 借受人或駕駛員在租賃汽車使用中發生事故時,應立即停止駕駛,不論事故的大小,都要根據法令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置。
    1. 立即將事故情況匯報給本公司,依照本公司指示處置。
    2. 前號的指示為基準,如果租賃汽車需要維修,除本公司認可,必須由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工廠進行維修。
    3. 關於事故的調查,需及時提供必要的資料給本公司及保險公司協助調查。
    4. 與事故對方的私了或其他協議需首先得到本公司的許可。
  2. 借受人或駕駛員,採取前項處置時,需自己承擔一切責任解決該事故。
  3. 本公司對於事故的處理提供諮詢,協助解決問題。
第27條(盜竊發生的時候的處置)
  1. 借受人或駕駛員在租賃汽車使用中發生被盜竊及受到其他損害時,按以下規定處置。
    1. 立即向最近的警察報警。
    2. 立即通報本公司損害情況并按本公司的指示處理。
    3. 需及時向本公司或本公司簽約的保險公司提供關於盜竊及其他損害等相關資料,協助調查。
第28條(因不能使用而結束借貸合同)
  1. 在使用中,由於故障、事故、盜竊其他的原因(以下稱故障等)無法繼續使用租賃汽車時,借貸合同同時結束。
  2. 前項的情況下,借受人或駕駛員需要負擔租賃汽車的回收,維修等費用,本公司不退還已收取的借貸費用。 但是,特約規定的,借貸費用,或延長使用等未支付的費用借受人需支付完畢。但是,故障等因第3項或第5項規定的事由造成時不在此規定內。
  3. 故障等在租借時已存在的時候,作為新的借貸合同的簽訂,借受人可以向本公司提出使用代替租賃汽車的要求。關於代替租賃汽車的使用條件,參照第5條第2項的規定。
  4. 借受人無法使用前項規定的代替租賃汽車時,本公司退還已收取的借貸費用,本公司不能提供代替租賃汽車時也同樣退還已收取的費用。
  5. 不關借受人或駕駛員及本公司責任的故障等方式時,本公司應從已收取的費用中退還借貸合同結束時剩餘部分的費用。
  6. 租賃汽車在使用中,由於天災等不可抗拒力造成租賃汽車不能使用時,作借貸合同結束處理。
  7. 借受人遇到前項情況時,應聯繫本公司,支付已使用部分的借貸費。全額已支付的除外。
  8. 借受人或駕駛員在本條規定以外,租賃汽車不能使用而產生的損害,不能向本公司提出任何賠償要求。

第7章 賠償及補償

第29條(賠償及營業補償)
  1. 借受人或駕駛員在租賃汽車使用中,造成第三方或本公司損失時,應賠償該損失。但是,本公司的責任時,不需要賠償。
  2. 前項內容中對本公司的損害、事故、盜竊、借受人或駕駛員的責任原因,造成租賃汽車故障、污損,臭氣等,使本公司無法使用,按規定的賠償費用及營業補償應由借受人或駕駛員支付。
第30條(保險及補償)
  1. 借受人或駕駛員負擔第29條第1項的賠償責任時,按與本公司簽訂的關於租賃汽車的損害保險合同及本公司規定的補償制度,在以下限度內支付保險金或補償金。
    1. 對人補償 1次事故無制限(自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規定的金額不包含)
    2. 對物補償 1次事故無制限(免責金額5萬日圓)
    3. 車輛補償 1次事故 時價、免責金額5萬日圓(K~WC) 免責金額10萬日圓(M1)
    4. 人身傷害補償3000萬為止/1人(限載人數為止)
      但是,住院和通院限度為事故發生日起180天。
      同乘者傷害補償的適用時,必須警察的人身事故證明和需要醫師的正規醫療。還有其他本公司的損害保險的基準規定。
  2. 對於保險約款或補償制度的免責事由,第1項規定的保險金或補償金不能支付。
  3. 關於保險金或補償金不能支付的損害及第1項的規定支付保險金額或補償金超過的損害,特約情況除外由借受人或駕駛員負擔。但是在嚴重損害處置的特別財政措施相關法律(昭和37年法律第150號)第2條基準嚴重災害和指定災害以及類似的自然災害發生時,受災的租賃汽車或該受災區域中,借受人或駕駛員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失的。借受人或駕駛員無需賠償損害。
  4. 借受人或駕駛員的負擔損害金支付完畢後,本公司以支付額做相關方面費用使用。
  5. 第1項規定的損害保險合同的保險費相當額及本公司規定補償制度的加入費相當額包含在借貸費用中。
  6. 未報警處理及通知本公司的事故,損害保險條約的免責條項的事故,借貸後發生第9條第1項第1號到第5號、第2項第1號、第27條第1號到第11號的事故,無故擅自延長使用期間後,在延長期間發生的事故都不適用於損害保險及本補償制度。

第8章 借貸合同的解除

第31條(借貸合同的解除)
  1. 本公司可以在借受人或駕駛員使用中有以下各號的1種情況下,不需任何通知和催促。直接解除借貸合同,要求返還租賃汽車。這種情況時,已支付的費用不退還,特約規定的及未結算的費用借受人需支付完畢。
    1. 違反本約款時
    2. 借受人或駕駛員的責任發生事故,或租賃汽車有損傷或故障產生時
    3. 第9條第11項規定各號的任何1種情況。
第32條(同意解約)
  1. 借受人在使用中可以在得到本公司的同意的情況下,解約借貸合同,支付以下規定的解約費用,返還租賃汽車。這種情況下本公司預收取的借貸費用中多餘的部分退還給借受人。
  2. 借受人提起解約時,應支付解約手續費給本公司,
    解約手續費={(借貸期間相應借貸費用)-(借貸開始到解約為止相應借貸費)}*50%

第9章 個人情報

第33條 (個人情報的使用目的)
  1. 本公司獲取借受人或駕駛員的個人情報有以下規定
    1. 道路運輸法第80條第1項為基準,為了事實作為租賃汽車事業許可單位,借貸合同簽約時借貸證的作成等、作為業務許可的條件有義務的事項。
    2. 為了向借受人或駕駛員介紹租賃汽車,中古車或其他本公司擁有的產品,以及提供相關的服務,和關於各種活動,優惠的宣傳廣告物的發送。
    3. 借貸合同簽約時,為了確認借受人或駕駛員是否符合簽訂合同的條件。
    4. 為了產品開發或顧客滿意度提高的策劃,實施郵便,電話,電子郵件方式的問卷調查。
    5. 個人情報統計性的總結·分析,個人的識別,無法特地型態的加工後的統計的作成。
    6. 以下個人情報以書面或電子形式向同集團公司,本公司合作公司提供。當本人提出保密申請時,即通知向第三方提供情報。
      提供項目:住址、姓名、出生日期、電話號碼,以及與客人相關的情報
  2. 第1項各號規定以外的目的使用取得借受人或駕駛員個人情報時,需預先明確表示使用目的。
第34條(個人情報的登錄及利用的同意)
  1. 需同意有以下任一種情況時,將把包含有借受人或駕駛員的姓名,出生日期,駕駛執照號碼等個人情報登錄到全租協系統7年。用於全租協及加盟的地區租賃汽車公司,及會員的租賃汽車公司,對借受人或駕駛員借貸合同簽約時的審查。
    1. 本公司命令繳納道路交通法第51條的4的第1項規定放置違反金的時候。
    2. 對本公司未全額支付第18條第5項的規定停車違反相關費用的時候。
    3. 第24條第1項規定被認為不返還時。

第10章 雑則

第35條(相殺)
  1. 本公司在以本約款為基準對借受人或駕駛員有金錢債務,同時,借受人或駕駛員對本公司有金錢債務時,互相任何時候都可以相抵銷。
第36條(消費稅、地方消費稅)
  1. 借受人或駕駛員在本月款的基準下因向本公司支付相應的消費稅(包含地方消費稅)。
第37條(拖延損害金)
  1. 借受人或駕駛員及本公司,以本約款為基準下不及時履行金錢債務是,需向對方支付14.6%的拖延損害金。
第38條(細則)
  1. 本公司可以制定本約款以外的細則,該細則和本約款有同等效力。
  2. 本公司規定細則後,會公示在各店面,本公司發行的廣告單及費用表等所記載的內容或變更後的內容都屬於細則規定內容。
第39條(日文約款的優先適用)
  1. 日文約款和中文約款的文章或措辭有歧異的情況,以日文約款為正式約款優先適用。
第40條(合意管轄法院)
  1. 當以本約款為基準的權利及義務等產生紛爭時,以本公司各店面所在地的領管法院為合意審判法院。

附則

本約款從2013年4月15日開始施行。